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

日期:2020-07-06   作者:全国股转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和市场整体风险进行监控,并依法对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条 股票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
(一)基础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累计达到+200%(-70%);
(二)创新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累计达到+120%(-60%);
(三)精选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40%;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是指在最长不超过20个交易日的期限以内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
第四条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为单只股票涨跌幅与对应基准指数涨跌幅之差。基准指数由全国股转公司向市场公告。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竞价交易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第五条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全国股转公司公告该股票异常波动期间累计涨跌幅、成交量和成交金额;该股票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的,全国股转公司还应当公告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无法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停牌直至披露后复牌。
主办券商应当督促挂牌公司按照本细则规定及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并督促无法及时披露异常波动公告的挂牌公司申请停牌。
第六条 基础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信息披露相关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信息披露相关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董事会核实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异常波动期间是否存在交易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采取连续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予以重点监控:
(一)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等行为进行虚假申报,以影响股票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二)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以明显偏离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申报、成交,导致期间股票成交价格明显上涨(下跌)的;
(三)以涨幅或跌幅限制价格进行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致使股票成交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或者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交易,影响股票成交价格或者成交量的;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九条 采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予以重点监控: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异常的;
(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等行为进行虚假申报,以影响股票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三)在一段时期内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以明显偏离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申报,导致期间股票成交价格明显上涨(下跌)的;
(四)多次以涨幅或跌幅限制价格,或接近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申报、成交的;
(五)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或者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交易,影响股票成交价格或者成交量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予以重点监控:
(一)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进行大笔交易,且成交价格明显偏离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二)做市商或投资者单独或者合谋影响股票收盘价;
(三)投资者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以明显偏离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申报,导致期间股票成交价格明显上涨(下跌)的;
(四)投资者单独或者合谋大量或频繁反向交易,影响股票成交价格或者成交量;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做市商在履行报价义务的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说明情况:
(一)做市商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20%;
(二)做市商当日最高报卖价、最低报买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30%;
(三)触发《交易规则》规定的豁免报价条件的;
(四)做市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报价义务;
(五)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做市商认为需要报告并说明情况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发生调整前后,全国股转公司对相关股票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全国股转公司对相关股票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进行大宗交易或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前后影响相关股票成交价格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10%以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实施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因股票交易导致的股东人数快速变化情况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类型,结合申报数量和频率、股票交易规模、市场占比、价格波动情况、股票基本面、挂牌公司重大信息和市场整体走势等因素进行分析,对投资者、做市商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转公司原则上按照递进方式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一)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采取口头警示或者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
(二)被采取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后,又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三)被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后,仍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采取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措施。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同时,采取约见谈话、责令改正等自律监管措施。
投资者交易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即时采取暂停证券账户交易、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市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采取口头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或者责令改正等自律监管措施:
(一)发生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违反《交易规则》关于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或参与其做市股票买卖的规定;
(三)发生《交易规则》规定的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交易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交易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全国股转公司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或者做市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一段时间内反复、连续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
(二)同时对多只股票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
(三)实施异常交易行为涉嫌市场操纵的;
(四)最近六个月内曾因异常交易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或者因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证券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及涉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当事人采取口头警示、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等自律监管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所在的主办券商向当事人实施。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提交书面承诺或送达书面决定,并保留相关证据。
做市商、使用专用交易单元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做市或参与交易的,全国股转公司可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实施口头警示、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作出暂停证券账户交易、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所在的主办券商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主办券商应当在收到决定当日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日送达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做市商、使用专用交易单元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做市或参与交易的,全国股转公司可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或做市商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后仍拒不配合或未按要求整改,或者主办券商未按要求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全国股转公司可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不含本数,“达到”“以内”“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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